实施细则(试行)
为进一步做好我院经济困难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工作,根据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转发教育部助学贷款管理工作有关文件的通知》(京教学[2000]068号)、教育部《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操作规程(试行)》(教财[1999]16号)以及《北京银行国家助学贷款试行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我院学生的具体情况,特制订本细则如下:
第一部分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顺利进行,由学生处奖助勤贷补管理中心具体负责此项工作,协助银行做好我院助学贷款的宣传、组织及贷款学生的审核确认工作,并按时将有关统计表报送市教委管理中心。由院计财处负责与银行签署助学贷款合作协议书及助学贷款的接收划拨工作。
第二条 我院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为“北京银行佑安门支行”,全面负责管理我院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审批、发放和回收工作。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中所指借款人是指我院列入国家计划的各专业本科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贷款人是指办理我院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北京银行佑安门支行”。
第二部分 贷款方式
第四条 北京市国家助学贷款分为担保贷款和信用贷款两种方式,我院为学生办理的是信用贷款。
第三部分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为我院列入国家计划的各专业本科生中家庭经济确实困难的学生(不包括定向、委培生)。
第六条 申请贷款的学生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的自然人。
(二)遵守国家法令、法规和学院一切规章制度,诚实守信。
(三)学习努力,成绩良好。
(四)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家庭和本人所能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
(五)申请贷款的学生应具备永久居留身份证、学院发放的《学生证》等有关证件。
(七)符合《北京银行佑安门支行国家助学贷款试行办法》中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四部分 信用贷款
第七条 申请信用贷款的学生必须提供符合经办银行规定的介绍人和见证人。
第八条 介绍人指学院负责助学贷款的部门,其职责是:为借款人联系、介绍贷款银行;向贷
款银行集中推荐借款人的贷款申请;根据贷款银行的要求,负责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负责
建立、更新和管理借款人的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有关信息档案;银行与学院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九条 见证人是指与借款人关系密切的自然人(如借款人的同学、老师等),其职责是:协助介绍人和贷款银行全面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在借款人毕业后与其保持联系,向贷款银行提供借款人的最新有效通讯方式。
第十条 信用助学贷款的合同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条款及以下要素:
1、借款人所在学校、系及专业的名称。
2、借款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3、借款人父母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
4、已婚借款人应填写配偶姓名、身份证号码。
5、借款人家庭地址。
6、还本付息方式。
7、金额、期限、利率、学校支付风险保障金。
8、借款人、介绍人、见证人和贷款人的签字(或公章),并备注以上有关当事人的联系方
式。
9、借款人承诺按时履约还款,并保证毕业后在贷款没有还清之前向贷款人提供有效的联系方
式。
10、其他条款。
第五部分 贷款金额
第十一条 经办银行负责最后确定国家助学贷款对贷款学生的实际发放金额。
第十二条 学生学费贷款的最高金额为6000元。
第六部分 贷款利息及用途
第十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
行。
第十四条 为体现北京市政府对经济困难学生的扶助政策,减轻学生的还贷负担,学生所借国
家助学贷款的利息计算为:借款学生毕业前偿还全部贷款,不付利息;借款学生毕业后偿还贷
款负担100%利息。
第十五条 学生的学费贷款用于支付借款人学习期间的学费,借款人应严格按照贷款规定的用
途使用借款。
第七部分 贷款的申请和审批发放
第十六条 学生处奖助勤贷补管理中心在新生报到时,需使学生了解国家助学贷款的政策,介
绍贷款申请和审批手续,向提出贷款申请的学生发放申请表。
第十七条 凡提出贷款的学生必须先缴纳学费,待银行审批合格,学院接到银行放款后既把学
费返还贷款学生。不缴纳学费的学生不具备贷款资格。
第十八条 申请贷款的学生须在二年级第一学期开学后的20日内,向学生处奖助勤贷补管理中
心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
第十九条 申请贷款的学生须提供由父母双方单位和单位劳资部门或乡镇一级民政部门和村委
会出具的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暂无职业者须由家庭所在地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有无从其它渠
道取得收入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学生处奖助勤贷补管理中心负责根据北京市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规定对申请贷款的
学生进行资格初审,并对学生递交的申请书内容及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 学生处奖助勤贷补管理中心在确认了符合贷款条件的学生名单后,及时与经办银
行联系,并通知获准贷款的学生本人与经办银行办理有关借贷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原则上实行每年申请一次,按学年发放的管理方式。
第二十三条 学费贷款由经办银行按学年划入北京银行为贷款学生个人开立的账户中,然后由
学院财务处统一划转到学院的帐户。
第二十四条 每年年底以前,经办银行将审批同意的学生国家助学贷款发放清单寄至我院,学
生处奖助勤贷补管理中心应负责将其存入学生档案。学院还应按规定将经办银行批准发放的国
家助学贷款学生名单及贷款总额,上报北京市教委学生贷款管理中心。
第八部分 助学贷款的变更与回收
第二十五条 借款学生的贷款金额确定以后,在贷款期限内保持不变。如中途要求终止贷款,
可通过学院向经办银行申请终止贷款发放。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发生转学、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死亡等情况,学院及介绍人和见
证人有责任及时通知贷款银行。贷款银行按合同规定有权采取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和提前
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借款期间转学的学生,必须由学院和经办银行在与转入学校和相应经办银行办
理该生贷款的债务划转手续后,或者在该生还清贷款本息后方可办理转学手续。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期间,如违反贷款合同的规定及发生违法违纪、学习不努力、
学习成绩差等情况,经办银行可按规定停止发放贷款。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按照合同规定在毕业时还贷,应在办理毕业离校手续前办理还贷手续,在
借款人未还清贷款之前,学院将暂存其毕业证书和学士学位证书。借款人如需在毕业后陆续还
贷,学院需将借款人的去向、变动情况、联系地址等函告经办银行。借款人也应按合同的要
求,及时向经办银行和学院通报变动后的单位、联系地址以及还款方式、贷款担保等有关变化
情况,并办理贷款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借款人毕业后所在的就业单位有义务协助经办银行督促其偿还助学贷款本息;在其
工作变动时,有义务提前告知贷款银行。
第三十一条 学生毕业后最长还贷期限为毕业后四年。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学生处负责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原细则同时废止。